(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某某,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街20号C、D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段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新县城黄金路。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金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何某乙,男。被告左某某,男。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肖某某、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园公司)、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基公司)、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椐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查封被告肖某某、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左某某价值2450000元的财产。2015年2月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星、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何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肖某某向案外人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一年,为了资金安全,原告与瑞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和责任的承担。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左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对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5月20日,被告肖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肖某某偿还瑞丰公司贷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85330元,合计2085330元。被告肖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左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20853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左某某对原告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更名批复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金融担保资格和原告更名的事实;各被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瑞丰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编号为11201305051号《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证明被告肖某某向瑞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人依约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瑞丰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11201305022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肖某某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编号为2013年融兴委保字第072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就2000000元借款保证担保达成的协议(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承担);证据5、原告与被告泽丰园公司订立的编号为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据6、原告与被告闻基公司订立的编号为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据7、原告与被告何某甲订立的编号为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8、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编号为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9、原告与被告何某乙订立的编号为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10、原告与被告左某某订立的编号为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证据5至证据10,共同证明被告肖某某向瑞丰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11、原告为被告肖某某向瑞丰公司代偿款及利息结算函、银行转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肖某某代偿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85330元给瑞丰公司的事实;证据12、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据收费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甲对证据1、2、3、4、7、12无异议,对证据5、6、8、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左某某对证据1、2、3、4、12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5、6、7、8、9、1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某甲辩称,为被告肖某某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属实。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何某甲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贷款时,本人是闻基公司聘请经理。贷款的事实清楚,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名字可能不是本人签的,无其他辩解意见。被告左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何某乙、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肖某某、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何某乙、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1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向瑞丰公司借款、原告代被告肖某某向瑞丰公司还款等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向其释明仍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案外人瑞丰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编号为1120130505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肖某某向瑞丰公司借款金额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一年;3、固定借款利率月息1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借款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6、瑞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肖某某承担。2012年5月20日,原告融兴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肖某某(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融兴委保字第072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担保申请,同意为乙方向瑞丰公司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乙方应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3%/年,担保金额2000000元,担保期限一年,担保费为60000元;3、若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瑞丰公司借款,致使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向瑞丰公司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和其他损失等;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有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5、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瑞丰公司借款,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乙方应按担保费总额的五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时,应按本合同项下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2年5月20日,原告(保证人)与瑞丰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1120130502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债权人与肖某某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肖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债务人(肖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7、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左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共同称乙方)签订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72-1号、072-2号、072-3号、072-4号、072-5号、072-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该6份合同约定:1、为实现肖某某与瑞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甲方与肖某某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瑞丰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确保甲方的担保权益,乙方作为保证人为肖某某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清偿甲方代肖某某清偿的代偿款项;2、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3、肖某某履行债务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4、乙方愿意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5、反担保保证范围:⑴、肖某某未偿还的全部借款;⑵、甲方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肖某某偿还瑞丰公司的借款本息;⑶、甲方代偿后实现债权的费用;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肖某某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6、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7、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肖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由甲方代偿的,由乙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清偿甲方的代偿款及相应发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5月21日,被告肖某某在瑞丰公司立下借款借据,分别载明:1、借款金额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15‰;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16日,瑞丰公司向原告发出贷款利息结算函。该函载明:肖某某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至今未还,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肖某某将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85330元(2000000元×20‰÷30天×64天)。2014年10月16日、17日,原告将被告肖某某所欠瑞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85330元分别汇入瑞丰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长丰支行帐户。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衡阳融兴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瑞丰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左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各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肖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瑞丰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已按《保证合同》向瑞丰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肖某某所欠瑞丰公司的贷款本息,被告肖某某经催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何某甲、何某乙、左某某、王某某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肖某某不能向原告履行代偿款义务时,应当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泽丰园公司、闻基公司、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与被告唐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就违约金作出约定,按担保费的总额(60000元)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赔偿损失(律师费)40000元,该请求系双方合同所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左某某提出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或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归还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5330元;二、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85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四、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律师费)40000元;上述还款义务,被告王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左某某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203元,由被告肖某某、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肖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