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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郭学富、陈运荣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富,陈运荣,郭学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荣,系上诉人郭学富的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俭,系上诉人郭学富之胞兄。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学富、陈运荣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郭学富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上诉人郭学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郭学富与被告郭学俭系同胞兄弟,被告郭学俭系老大,原告郭学富系老三,证人郭学来系老二,郭平嫒系老四,郭学足系老五。2012年初,原告郭学富在广西阳朔县承包工程时,其儿子郭永辉及其小弟郭学足等人与当地人员发生斗殴事件,造成他人受伤,而成为刑事案件。当时郭永辉在逃,2012年6月6日被刑拘,而郭学足及其他涉案老乡在押。原告郭学富急需资金处理此事件,便与被告郭学俭一同前往郭学义处借款。2012年4月6日,郭学义通过王建昆借款10万元给原告,借期4个月,月息2分5厘。借条由被告郭学俭所写,借款人落名为原告郭学富。10万借款当时直接转入被告郭学俭的银行卡帐户上。借款后9个月内,被告郭学俭用郭学富所借的10万元为郭学足等人一案的刑事案件跑关系,主要开支为赔偿伤者医疗费、请律师、取保保证金及找人打探消息请客吃饭、往返包车路费等费用,所开支的项目金额但均未经郭学富夫妇认可,此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8日,郭永辉被桂林市阳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而郭学足被判处缓刑。后检察院抗诉,郭永辉被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此案判决后,原告郭学富认为所借款项未发挥作用,要求郭学俭将所借款项退还,而郭学俭认为自已跑了路还垫付了部分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对郭学义所借的10万款项的偿还互相推诿。2014年3月6日郭学义将郭学富、郭学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学富、郭学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法院判决郭学富偿还郭学义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284元,郭学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郭学富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即,该案进行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4日法院冻结了郭学富的妻子陈运荣的存款17万余元。2014年11月13日郭学富及妻子陈运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郭学俭进行追偿。原判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郭学富、陈运荣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应当的。但是被告郭学俭是郭学义10万元借款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虽是受郭学富委托管理和使用,但其开支项目及金额等明细应征得郭学富夫妇的同意或事后认可,并予以结算。双方虽是亲兄弟,也应明算帐。被告郭学俭接受郭学富向郭学义出借的100,000元款项后,事先双方未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事后又未得到对方的追认,以致双方对处理斗殴事件的花费情况发生异议和矛盾,导致在偿还郭学义借款问题上相互推责。致使郭学义的借款得不到偿还,债权不能实现。被告郭学俭是未尽到切实的管理、运用责任,导致该借款的使用不明,郭学俭应对郭学富偿还郭学义10万元借款及利息60,294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导致对郭学义10万元借款及利息60,294元未偿还的过错上,酌情考虑郭学俭承担1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学俭给付原告郭学富、陈运荣偿还郭学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0,2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郭学俭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郭学富、陈运荣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借款时没有银行帐号,委托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帐号代为保管,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去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的开支项目和金额未得到上诉人追认,事后也未清算,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284元。被上诉人郭学俭答辩称:郭学富因其子与广西民工发生纠纷,央求我帮忙,借钱时担心担责,就要我办了张卡,把钱转入卡里,后请了律师跑了9个多月,郭学富当时讲付我工资的,结果工资未付,我和妹妹郭平缓各贴了6万、1万多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借款10万元用于处理郭永辉斗殴一事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对借款用途提出异议,但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郭学义诉被告郭学富、郭学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郭学富需资金处理其子郭永辉及其小弟郭学足等人与人发生斗殴造成他人受伤的刑事案件所用,本院(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判决对该案予以维持,因此,人民法院所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借款10万元的用途与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相悖,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案卷材料、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郭学俭是否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1、双方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郭学富向他人借款用于处理其子刑事案件事宜,所借款项是汇入被上诉人郭学俭的帐户,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履行情况可反映此款由郭学俭使用,郭学俭就开支情况提供了委托辩护人的合同等凭证,表明郭学富为处理郭永辉刑事案件事务作了一定工作,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在郭永辉被判刑前双方就借款的开支未发生纠纷,故上诉人提出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保管并未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郭学俭是否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郭学义诉郭学富、郭学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道法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扣划陈运荣帐户),郭学富、陈运荣认为郭学俭侵占,应予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焦点1所述,郭学俭的行为尚不构成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规定,郭学俭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并及时将开支情况报告郭学富。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况且双方系亲兄弟,更应相互理解和信任。由于双方未能对开支情况清算,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郭学俭也处理了相应的委托事务,原判由郭学俭承担10%的责任还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郭学富、陈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