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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寿鸽与许允臻、陈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鸽,许允臻,陈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17号原告:王寿鸽。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允臻。被告:陈素珍。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王寿鸽与被告许允臻、陈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鸽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允臻、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许允臻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手提袋。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允臻尚欠原告货款223333.5元。后经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333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333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允臻、陈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寿鸽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欠条上亦有被告许允臻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允臻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手提袋。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允臻尚欠原告货款223333元。后经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允臻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许允臻签名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允臻欠原告货款223333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许允臻与陈素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珍未提出该债务系许允臻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许允臻、陈素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23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允臻、陈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寿鸽货款223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7.5元,由许允臻、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