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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春、李少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春,李少娜,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春,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少娜,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豪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谦利,负责人。被告王谦利,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志武,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福安信用社)与被告陈明春、李少娜、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春、李少娜、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明春以购废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少娜作为被告陈明春的妻子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对被告陈明春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2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5‰的标准计算,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5.975‰的标准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共同对被告陈明春的上述200万元借款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陈明春出借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陈明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明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6247.9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明春、李少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6247.9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陈明春、李少娜、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陈明春与被告李少娜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除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外,还分别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给原告,均确认对被告陈明春于2013年3月28日所申请的2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明春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明细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信用社与被告陈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少娜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明春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6247.9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明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6247.96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明春、李少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少娜也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少娜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以签订《保证合同》及出具保证函的方式,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春、李少娜追偿。被告陈明春、李少娜、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春、李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86247.96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春、李少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明春、李少娜、郑豪清、陈石祥、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王谦利、陈志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