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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桐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桐木镇诉讼代理人李剑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桐木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荣电辉参加评议,代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剑阁、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姚某甲,2008年9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不顾家庭长辈反对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没想到被告个性强悍,动不动就对原告暴力相加,原告只好忍气吞声,不敢声张,被告的暴力行为得以纵容。被告一贯游手好闲,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自原告2010年外出打工,被告很少回家。2012年7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并无悔改,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经常带女人在外面住宾馆。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总是威胁原告,并索要原告赔偿15万元,才肯离婚。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起诉离婚并由法院受理,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离,但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半点回心转意。两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要离,但必须赔偿我15万。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聚众斗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5、(2014)栗民桐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2008年9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三岁之前主要由原、被告一起带,三岁多之后的两年原告外出打工,之后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看,至今小孩在被告家里居住生活,现读小学五年级。2008年因被告保管结婚礼金,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吵架。从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至今,期间双方均无联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去年在深圳打工,做足浴,月平均收入为3-4千,之后又回来了,也是做足浴。被告一直在深圳打工,开麻将馆,月平均收入为7-8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维持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在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更应该共同努力改善经济条件,给子女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尽管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但婚前缺乏细致的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生育小孩之后,双方均在外打工,缺乏有效的沟通,这导致双方之间的关系日趋冷淡,信任基础不断遭到破坏。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带女人住宾馆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述原告有外遇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互相的指责和不信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和情谊淡薄,使得原本脆弱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这表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小孩在三岁之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之后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看至今。现就读于当地小学五年级,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也支付过部分的抚养费。小孩对于所居住地的风土人情和生活习惯具有稳定的适应性。如若改变小孩的抚养人,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且被告在深圳打工,月平均收入较高,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相较于原告而言可以给与子女足够和及时的生活及教育等方面的保障。故原、被告共同子女姚某甲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姚某某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荣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