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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02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四方街10号。法定代表人赵贤平。原告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铝材、铝棒等工业材料,并约定了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事项。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148.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依被告确定的规格为被告制作铝材、铝棒。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将制作完成的铝材、铝棒交付被告方,并据此开具十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21148.09元。被告支付了205000元,但余款116148.09元未付,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上述十张增值税发票已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铝材、铝棒,并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收取并至相关部门认证,故被告应按约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承揽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已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飞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16148.0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373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仁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