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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尹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王某,尹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允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某乙,农民。上诉人尹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津生、刘允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原审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尹某某、王某夫妇共有三个孩子,分别为: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以及女儿尹某丙,三人均已成家。2012年阴历六月初六,原告之夫尹某某去世。原告享受国家每月60元的老年补助金,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某村有口粮田一亩,每年租金200元,国家每年发放土地补贴70元。原告无退休金。原告因年事已高,无独立生活能力等原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600元。在庭审中,被告尹某甲主张原告王某将其房宅一处卖掉所得26000元,赡养费应从非法所得中扣除。对被告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作为子女应履行好赡养义务,使原告夫妇安度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每月支付400元;在庭审中,被告尹某甲主张原告王某将其房宅一处卖掉所得26000元,赡养费应从非法所得中扣除。对被告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4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自2014年6月份开始。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平均负担。上诉人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从被上诉人非法转让上诉人房屋获得26000元以及非法处理屋内财产10万元中相应扣减。2、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经济能力,每月400元赡养费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相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尹某乙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过500元后,未再支付赡养费。因尹某丙履行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不再要求追加尹某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被上诉人今年已经70周岁,已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不能只在口头上承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护理、精神上慰藉,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赡养费上诉人每支付4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赡养费应从被上诉人非法转让上诉人房屋获得26000元以及非法处理屋内财产10万元中相应扣减,因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