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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裴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泗洪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北省临漳县金石网吧盗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齐某。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在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卢某家堂屋内,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和两部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李某1,白色小米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外一部手机被被告人宋某某扔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小米手机价值500元。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在内黄县楚旺镇西街村红日网吧后院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一辆塞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后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张学军。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20元。2014年10月19日22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在内黄县楚旺镇西街村长亮网吧后院停车区内,盗窃被害人关某一辆红色五羊牌125两轮摩托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前洹桥村路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财物价值2840元;被告人裴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财物价值284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李某2、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学军、李某1、王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