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与宋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宋胜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103号原告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夏,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胜业,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晔设备厂)与被告宋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晔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川和被告宋胜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晔设备厂诉称,被告宋胜业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1995年被告宋胜业曾在原告处工作过2个月,后原告一直以来盼望被告宋胜业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以给予被告宋胜业较高的福利待遇为条件,与被告宋胜业签订了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宋胜业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2004年1月1日,原告为引进人才,再次以高薪、高福利为条件,与被告宋胜业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为期10年的长期劳动合同,但被告宋胜业再次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系小型个体工商户,人事管理不规范,导致未实际履行的两份劳动合同没有追回。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1995年2个月的工资表和2份时间重叠且根本未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裁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胜业承担。被告宋胜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华晔设备厂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欲证明被告宋胜业并未在原告华晔设备厂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宋胜业未实际履行过。被告宋胜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原告华晔设备厂提供的只是车床车间的工资表,而被告宋胜业从事的工作是锻工,原告华晔设备厂未提供锻工车间的工资表,且双方自2009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胜业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华晔设备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辛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华晔设备厂工资表中的“宋升叶”与“宋胜业”为同一人。3、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出勤记录十七份,欲证明1995年8月3日至2003年12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华晔设备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相互重叠,特别是200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履行期限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的,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对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异议,称仅能证明被告宋胜业在1995年曾经在原告华晔设备厂处提供过劳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出勤记录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宋胜业自己书写,没有原告华晔设备厂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庭审中,原告华晔设备厂对证据3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中的工资表仅能证明1995年8、9、10三个月,被告宋胜业在原告华晔设备厂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宋胜业之后仍然在原告华晔设备厂工作。该证据中的出勤记录是被告宋胜业自行制作,不是原告华晔设备厂的考勤表,也没有原告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10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宋胜业的仲裁申请,被告宋胜业在仲裁申请中称:其自1995年8月3日到原告华晔设备厂处从事锻工工作,1995年8月至2003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华晔设备厂一直未与被告宋胜业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宋胜业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华晔设备厂与被告宋胜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宋胜业与原告华晔设备厂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华晔设备厂为被告宋胜业缴纳自1995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宋胜业与原告华晔设备厂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宋胜业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77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宋胜业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宋胜业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宋胜业主张双方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相佐证。原告华晔设备厂对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解称,该工资表仅能证明1995年8、9、10三个月,被告宋胜业在原告处工作,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双方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华晔设备厂对于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故本院依法对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宋胜业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辛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采信被告宋胜业的主张,依法确认原告华晔设备厂与被告宋胜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与被告宋胜业自1995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华晔电力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宋胜业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