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小区75幢XX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迪堡牌保险箱1个(内有购买价人民币4195.8元的黄金项链1条、其他首饰、汽车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小区75幢XXX室,由被告人王某望风,同案犯刘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迪堡牌保险箱1个(内有购买价人民币4195.8元的黄金项链1条、其他首饰、汽车钥匙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保险箱门1扇。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人身检查笔录、物证比对报告,被害人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未追缴赃物或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丁某某。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保险箱门一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