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沙振波与张克洋、王振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沙某。法定代理人沙瑞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现臣,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兴云,农民。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永红,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兴玲,农民。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赵建中,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张云英,农民。被告霍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赵保国,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霍巧青,农民。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增科,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妹芳,农民。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马增光,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高志霞,农民。原告沙某诉被告张某、张现臣、王兴云、王某、王永红、刘兴玲、赵某、赵建中、张云英、霍某、霍巧青、赵保国、刘某、刘增科、刘妹芳、马某、马增光、高志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张现臣、刘兴玲、张云英、刘妹芳、高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王兴云、王永红、赵建中、赵保国、霍巧青、刘增科、马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沙某在东滩小学门外被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等六人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被莘县公安局法医科鉴定为轻伤,因六被告未成年,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再者原告受伤后六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7975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兴、刘兴玲辩称,2014年5月15日星期四下午放学后,同是四年级的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等在一起玩耍追逐,原告沙某从旁边经过也跑起来,后摔倒,当时受伤与否不知。原告的伤是打架所致,还是在游戏中意外摔伤,被告和老师都不知情。2014年5月23日星期五上午原告的爷爷找到班主任吴老师说是上个星期四原告受的伤,当日中午被告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孩子放学后回到家中,说:“今天上午老师把他们几个叫到一块说六年级的学生沙某的胳膊骨裂了,赖我们几个,让家长带着东西去看望一下到底怎么回事。”。当晚五位家长拿着东西去看望原告。原告的爷爷说2014年5月23日上午已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拍片后医生说无大碍,为了让原告在外打工的父母安心,再去大名县金滩镇检查一下,并说××医院才花了几十块钱,去金滩镇也花不了几个钱,被告觉得乡里乡亲的没有必要那么认真,也没有多少钱,被告就同意了。后听说原告去市里医院做了手术。出院后,校长给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摔伤后既未跟老师说也未跟家长说,其爷爷到学校找老师以及被告知晓原告受伤已是一星期之后的事,期间七八天,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如果当时真骨裂,原告怎能忍受七八天疼痛。被告张某、张现臣、赵某、张云英、刘某、刘妹芳、马某、高志霞同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王兴云、王永红、赵建中、霍某、霍巧青、赵保国、刘增科、马增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放学路上,原告沙某因故受伤,受伤后未及时就诊,几天后,原告的爷爷发现原告手肿,于2014年5月23日带原告到××中心卫生院检查,行X线片检查显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给予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等保守治疗。原告受伤约一周后中午,原告的爷爷找到小学四年级的班主任吴某,说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所致,下午上课后,经班主任吴某在班上询问,经班上同学指认,有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在当天放学的路上与原告有过接触。班主任吴某与六个学生进行教育谈话,并让去看望沙某同学,当晚有五个学生家长带礼品去看望原告。原告的爷爷找到小学校长王某,要求校长王某当个调解人,校长王某答应后便通知六个学生的家长,约定了时间在原告家中见面,当时原告正在鲁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爷爷说等出院后再说。原告出院后,校长王某又通知六个学生的家长,六个学生的家长并带了礼品到原告家中看望,后主要因后续治疗费用产生争议,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3日派出所对班主任吴某、校长王某进行调查时拍摄的执法记录与上述过程相印证。2014年5月29日,原告受伤约一周多,到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显示:“主诉,摔伤致右腕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周余。现病史:患者于1周前被别人追赶时摔伤,伤右腕部,致右腕部肿痛、畸形,活动不利,皮肤无破溃,当时无头痛头晕、无昏迷、无恶心……等不适,在中心医院就诊,……,今来我院复查行X线片检查示骨折位置欠佳,为求治疗骨折,收入住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四肢、腰背肌功能锻炼;3、适度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患肢不宜过度持重;4、出院1、3、6、12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231.4元。原告沙某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系农民。2014年6月28日,派出所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12时左右,沙某被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共同殴打致伤,经学校多次调解未果。鉴于张某等六人均系未成年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该份材料不予认可,向我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派出所有关材料。经我院调查,派出所称其出具的该份材料为介绍信,是根据原告的爷爷所述整理,该案属于自诉案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介绍信的开头应加上“根据沙某爷爷报称”,该介绍信并不是调查结果,因未立案,也没有详细的调查材料。2014年6月30日,莘县公安局作出(莘)公(法)伤鉴(2014)字(0630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沙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沙某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沙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沙某因打伤致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已行右桡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经治疗,目前伤者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达不到评残标准。护理时间为84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捌仟元左右。原告沙某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39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9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费用单各一份、鲁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鲁西骨科医院门诊现金收讫专用发票6张及出院结算专用票据一张、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张、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伤鉴(2014)字(06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派出所介绍信一份、对派出所干警调查笔录一份、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3日调查录像光盘一张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有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当事人有过错或者法定责任。原、被均未成年,事情发生已有一段时间,对该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描述不清,经我院对当事人本人、校长王某、班主任吴某、派出所调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当时发生过打闹,原告在打闹过程中受伤,原告之伤亦可排除自伤,可推定原告之伤系六被告在打闹中所致,六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的监护人张现臣、王兴云、王永红、刘兴玲、赵建中、张云英、霍巧青、赵保国、刘增科、刘妹芳、马增光、高志霞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是被六被告殴打致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查,并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此项事实,只能推定原告之伤是在与六被告打闹中所致。在发生该事故时,原告是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张某、王某、赵某、霍某、刘某、马某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作为高年级的学生,却与低年级学生打闹,其自身应有过错,且原告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原告及其监护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酌定由被告张现臣、王兴云、王永红、刘兴玲、赵建中、张云英、霍巧青、赵保国、刘增科、刘妹芳、马增光、高志霞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现臣、王兴云、王永红、刘兴玲、赵建中、张云英、霍巧青、赵保国、刘增科、刘妹芳、马增光、高志霞应在60%的赔偿责任内平均承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提供正规单据,被告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鲁西骨科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营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在聊城市光明医院的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从莘县王奉镇到聊城鲁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但其就此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目的地,故不能以此认定交通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酌定)、护理费110.96元/天、人×2人×15天×70%+110.96元/天、人×1人×(84-15)天×30%=462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25408.4元。对此,被告承担25408.4元×60%=15245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臣、王兴云、王永红、刘兴玲、赵建中、张云英、霍巧青、赵保国、刘增科、刘妹芳、马增光、高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245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上述被告平均承担。二、驳回原告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19元,由被告张现臣、王兴云、王永红、刘兴玲、赵建中、张云英、霍巧青、赵保国、刘增科、刘妹芳、马增光、高志霞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宗华审 判 员 李素晓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