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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陈国明,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琴,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陈国明诉被告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刘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明诉称:刘先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4日与陈国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先琴向陈国明借款42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25日,刘先琴以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梅苑新村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陈国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6日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刘先琴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刘先琴支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刘先琴支付陈国明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3、陈国明对刘先琴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梅苑新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先琴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我是向信而富公司借款,而非陈国明借款;2、借款打到我的借记卡上后,信而富公司的员工李梦月直接将我的卡交给了李大玲,因此,我并未实际拿到该笔借款,并且我也已经报案,此案也已立案侦查;3、已经归还信而富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至8月25日的利息17358.25元、本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陈国明与刘先琴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先琴向陈国明借款42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25日),刘先琴以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梅苑新村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合同还约定:若刘先琴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陈国明有权采取拍卖、变卖、抵债等各种方式单方折价处分抵押房屋,保证实现抵押权。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A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含税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B清偿刘先琴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C支出各种费用后剩余部分归刘先琴。2014年5月6日,刘先琴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说明丙方(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服务商,为个人对个��借款提供信用风险咨询、评估及控制管理服务的平台。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刘先琴)确认在收到乙方(出借人)的借款时,其与乙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借款起始日为乙方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同日,陈国明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刘先琴账户。2014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8日,刘先琴先后支付利息3025.75元、4777.5元、4777.5元。2014年9月4日,刘先琴归还本金5万元。其后刘先琴再未归还本金,遂成讼。另查明,刘先琴举报李大玲、李大华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已于2015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2日,刘先琴诉李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刘先琴诉称:2014年5月,李大玲、李大华诱骗原告拿家里的两本房卡到信而富担保公司和光大担保公司骗取81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按合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该案的81万元借款包含2014年5月6日的42万元借款。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刘先琴辩称该笔42万元借款并非本案讼争中的42万元借款,而是其从吕治江处所借。另查明,陈国明为其与刘先琴、戴旭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戴旭光案中本院已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转账凭证、账户明细、起诉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先琴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陈国明借款42万元,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服务商,P2P借款及��关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刘先琴在收到陈国明的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故对刘先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先琴向陈国明借款42万元后,随即将该笔款项转借李大玲,有起诉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先琴辩称其受李大玲、李大华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即使李大玲诈骗犯罪事实成立,也不影响刘先琴与陈国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刘先琴尚欠本金3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80.75元,刘先琴尚欠利息18049.85元。刘先琴与陈国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物权登记,故对陈国明提出对刘先琴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苑新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明主张刘先琴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明为本诉讼及戴旭光一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扣除戴旭光一案已支持的10000元,结合本案案件标的额,本院酌定刘先琴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明借款本息37万元、利息18049.85元并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陈国明对被告刘先琴提供抵押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梅苑新村���房屋折价、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刘先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