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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南路10号的家中,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冯某开门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进屋将二人抓获。公安民警从从冯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海洛因,从张某家中查获海洛因0.84克、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吸毒工具注射器2个、自制水壶1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因张某不认可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属其所有,故公安机关对该疑似毒品冰毒拟作为无主毒品上缴而未进行成分检验及称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明细话单、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身体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证人冯某、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注射器2个、自制水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