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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某乙)从白竺往莲花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837KM+200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王某甲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收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因交通事故对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出院记录及证明、调解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