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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玉娜与张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北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一名女孩张琳柳,婚后无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有债务,欠刘广海14.000.00元,婚后因经常打仗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同意离婚,被告自费抚养子女,无债务,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一名女孩张琳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口角打仗,分居3年期间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原告并举出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3年,因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琳柳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所以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琳柳由原告抚养,自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超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