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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谭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被告谭洪杰。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被告谭洪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洪杰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14,370元,期限为2年,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7.2‰,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自己是村干部,借款是为了完成农税上交的任务,此款借后用于了集体,自己只借了4,800元用于交农业税,而且自己在去年已偿还原告1,000元。因此,这笔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且现在自己家中还有年迈的母亲和生病的妻子,也没有能力来偿还此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谭洪杰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城分社申请借款14,370元,用途落实债务,期限2年。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城分社向被告谭洪杰发放了借款14,370元,期限2年,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月利率7.2‰。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双方订立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反了借款契约的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谭洪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7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370元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谭洪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偿付借款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