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9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22号原告钱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婚前未能深入了解,2003年4月10日在七里河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11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婚前被告不务正业,但被告承诺婚后改变。婚后被告没有任何的悔改之意,游手好闲。被告常酗酒,并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导致矛盾无法消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两三个月互相不闻不问。被告还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多年来,全家的生活来源依靠原告微薄的工资及借款支撑,被告未尽些许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00年起离开单位后,其一直都是给私人老板打工,其作为一名习惯自由的司机,加之喜欢喝酒,所以经常被单位辞退,收入也不稳定。因钱的事情原告与其经常发生争吵。因原告性格强势,总是质问谩骂的口气,遇事也不与其商量,夫妻之间没有最基本的理解和信任,无法沟通。另外,原告所述吸毒一事、全家的生活费由她一人承担均与事实不符,当时和父母一起居住,父母的退休金一部分用于补贴原被告生活。第二、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原因一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成长不离婚;原因二因父母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为了父母健康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11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无稳定收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未涉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出现矛盾,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甲所述因考虑到孩子成长及父母健康不同意离婚的答辩诉求不能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钱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兰州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等具体情况,由原告钱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婚后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荣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