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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诉被告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齐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所在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邹洪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齐某某弟弟),男,住北镇市。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诉被告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邹洪波,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化学教学工作。此前双方签订补充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八年以上。要求被告履行聘用合同。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是在与原告签订就业协议后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所以该就业协议书已经失效,补充约定也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毕业到原告处工作。当日双方补充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八年以上,如违约需交违约金三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双方约定变更、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条件情形之一“被告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方”。2015年1月5日、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均已收到。2015年2月27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聘用合同关系的仲裁裁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喀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一份、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试用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诉称双方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服务八年的意见,因该约定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内容不一致,且聘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后,应以聘用合同书的内容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喀左县蒙古族第四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