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99号B幢1056室。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镇澄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周践,董事长。被告张科,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泓公司”)、被告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自2011年建立贸易合作关系,期间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签订了ZYX320121211301/3号、ZYX320130121301/3号、ZYX320130201301/3号、ZYX320130322012/3号、ZYX320130322002/3号纸品等《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泓公司作为合同的需方向原告以现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以被告东泓公司为付款人,原告为收款人的四个月(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合同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0万元(以下币种同)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1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61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11243.58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但是时至2013年8月1日,上述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东泓公司均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申请出票银行托收上述票据下款项未能成功。同时,截至起诉日被告东泓公司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5570972.71元未付,该15570972.71元的组成为:1、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的《企业往来确认函》,被告东泓公司拖欠原告应收账款及扣除客诉后的金额为12301476.59元;2、根据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YX320130201301/3号合同,原告已发货的价值为3269496.12元,但被告东泓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确保被告东泓公司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科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东泓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东泓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损失。被告张科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被告东泓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并按照被告东泓公司开具的每张商票到期日第二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动将每日违约金降至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353214.7元;2、判令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3、请求判令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次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称与案外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本案所涉金额为24021243.58元(560万元、561万元、12811243.5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提起诉讼主张上述票据权利,故原告变更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180972.71元;变更诉请2,请求判令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01476.5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3269496.12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16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变更诉请3,请求判令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次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4万元。被告东泓公司辩称,1、根据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东泓公司认可欠原告应收账款12472775.59元,扣除客诉171299元,还应归还原告12301476.59元;2、被告东泓公司对原告提出未将3269496.12元算在企业往来询证函内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东泓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包括在12301476.59元内;3、如原告能将金额为161万元的两张票据原件返还被告东泓公司,那由法院依法处理,并且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对账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被告张科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东泓公司作为需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金额为80242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到;付款(核算)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需方兑付。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金额为801025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之前到;付款(核算)方式为2012年1月31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被告东泓公司兑付。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金额为3269496.12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之前到;付款(核算)方式为2013年2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以上货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再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金额为13144633.68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付款(结算)方式为2013年3月31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被告东泓公司兑付。同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金额为5157470.31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款(结算)方式为2013年3月31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被告东泓公司兑付。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东泓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自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向守约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东泓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其中,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同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1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61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东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11243.58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上述五张商票到期后,被告东泓公司均未付款。现原告同意返还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及31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只主张其所对应的货款,不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东泓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东泓公司对欠原告应收账款12472775.59元及应收商票25631243.58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应收账款中应扣除客诉171299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指派朱莉莉律师、张轶律师、晏妮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东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货款总计41353215元)一案;根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涉案标的应收律师费1051064元,原告作为顾问单位,优惠收取一审律师费85万元。为此,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3日开具了以原告为购货单位,金额为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6日向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汇款总计546633.42元。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款项3269496.12元不要求进行司法审计,并且另行提供一份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东泓公司为乙方(债务人)、张科为丙方(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商业承兑汇票、收据、收货确认单、出库单、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东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东泓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泓公司支付剩余现汇部分的货款12301476.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未付款商票部分的票据权利予以放弃,只要求主张相应的未付款项1610000元并愿意返还相应票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东泓公司应另行支付货款3269496.12元,但由于该笔款项的发生日期在双方认可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之前,在原告不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的前提下,本院更有理由采信被告的说法,即此笔款项已包含前述12301476.59元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主动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调整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以后,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显属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销售合同对此作出过约定,且也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科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被告张科否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11476.59元(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1136028、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及编号为21136209、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二、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301476.5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6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40000元;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944.4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301.46元,由被告江苏东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审 判 员 倪 斌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