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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石定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定微,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9月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定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定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定微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天目外国语学校三号楼,采用溜门、爬窗等手段,先后进入该三号楼四楼高一(1)班、高一(2)班教室及二楼教师办公室内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潘某乙等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甲、潘某甲、董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乙、郑某、曹某、高某、李某、贾某、叶某甲、应某某、赵某、叶某乙、张某、巴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胡某、徐某、符某、许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定微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光盘、视频刻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定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定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定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定微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天目外国语学校三号楼,采用溜门、爬窗等手段,先后进入该三号楼四楼高一(1)班、高一(2)班教室及二楼教师办公室内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潘某乙等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乙、郑某、曹某、高某、李某、贾某、叶某甲、应某某、赵某、叶某乙、张某、巴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胡某、徐某、符某、许某、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至于5日凌晨,上述被害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天目外国语学校三号楼四楼高一(1)班、高一(2)班教室及二楼教师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财物失窃的事实。被告人石定微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财物系其所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潘某甲、董某、周某的证言印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和依法提取物证指印一枚的事实。3、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明本案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石定微所留的事实;接受证据清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石定微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5光盘、视频刻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定微在2015年12月24日晚上及第二天凌晨的活动情况。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定微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定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定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定微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定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定微盗窃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