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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清荣、汤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张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新,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汤清荣,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汤丽萍,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汤纪平,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汤永奇,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汤清荣与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42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汤清荣因经营煤炭调拨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5)其他一些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汤清荣帐户(62×××43),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欠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壹仟壹佰捌拾柒元零捌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清荣在贷款到期时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清荣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汤清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汤清荣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187.08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10.5‰的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14.7‰的利息)。2、判令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对被告汤清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与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42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清荣因经营煤炭调拨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自愿为被告汤清荣向原告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1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汤清荣帐户(62×××43),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汤清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清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汤清荣拖欠原告利息1187.0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汤纪平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北环中路5号(电业局集资房)15幢601室及底层10号附属杂物间。原告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汤清荣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汤清荣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汤清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187.0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自愿为被告汤清荣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汤清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清荣追偿。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应对被告汤清荣的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清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汤清荣、汤丽萍、汤纪平、汤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一、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