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普与梁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梁艳华,赵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208号原告:刘普。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艳华。被告:赵疃。原告刘普与被告梁艳华、被告赵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普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梁艳华、被告赵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梁艳华无驾驶证驾驶赵疃所有的牌照号为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175米处左转弯,与沿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刘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梁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疃的机动车没有年检的情况下卖给梁艳华,要求赵疃和梁艳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其中1、医疗费14815.5元;2、误工费3455元/月÷30天×90天=10365元;3、护理费110元/天×30天=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5、车损171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1000元;8、保全费120元。被告梁艳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是由梁艳华购买的赵疃的车辆,车辆没有过户,���意赔偿,与赵疃没关系。购买赵疃车辆时没有年检。被告赵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梁艳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梁艳华无驾驶证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175米处左转弯,与沿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刘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T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石家庄金士顿轴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赵疃的行驶本复印件。被告梁艳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赵疃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赵疃赔偿。另查明,赵疃的车辆在未年检的情况下卖给梁艳华。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T004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记载为14626.15元,其中一张无署名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考虑到误工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按误工时间按60日计算,误工费为60元/天×60日=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37元/天×10天=37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3600元;4、护理费370元;5、鉴定费100元;6、车损1710元以上共计20906元。此次事故中,梁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的损失为(14626元+500元-10000元)×70%+10000元+3600元+370元+100元+1710元=19368元。被告梁艳华购买赵疃没有年检的车辆,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赵疃将没有年检的车辆,卖给梁艳华,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应当与梁艳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艳华无证驾驶,其���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显然大于被告赵疃。故梁艳华赔偿原告19368元,被告赵疃对其中的30%即58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普各项损失共计19368元,被告赵疃对该赔偿款项中的58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梁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裴跃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