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付小平与林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平,林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付小平,又名付小萍,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目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小平与被告林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出了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平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林目军以与其兄做钢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600元,以湘E4XX**的车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付小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目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林目军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付小萍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时间月息为600元壹月,以湘E4XX**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的两个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600元,共1200元;尔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且将该车股份转给了他人。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林目军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利息,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期银行l-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高于该利率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时止,(20000元×955天×(6.15%×4)÷365天]=128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1673元。被告林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目军偿还原告付小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73元,合计人民币316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林目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尹 良人民陪审员 陈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琼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