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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柳秀山、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秀山,徐某,赵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秀山,男,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男,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秀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柳秀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并会见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2013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柳秀山、徐某未经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联公司)许可,雇佣工人在昌邑市卜庄镇泰丰肉类联合加工厂(原昌邑市卜庄镇惠丰联合加工厂)车间内,生产假冒“九联”注册商标的鸡腿筋皮产品共计1700箱,总重20400公斤,涉案价值人民币612000元。案发后,涉案产品全部被扣押并封存。(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犯罪事实2013年10月,被告人柳秀山明知假冒“九联”注册商标的1700箱鸡腿筋皮产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仍将其中的1050箱产品擅自进行非法处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未经青岛九联公司授权,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被告人柳秀山及吕某(另案处理)出售印有“九联”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内包装袋49000个,其中包括积存的印有“九联”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内包装袋10000个、重新制版制造的印有“九联”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内包装袋39000个。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未获得青岛九联公司印制标有“九联”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内包装袋的许可、授权,仍介绍被告人柳秀山及吕某向其购买。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昌邑市围子镇敦良纸箱厂销售单、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证明、出库单明细报表,证人于某、刘某、郑某、姜某、明某、马某、吕某、李某甲、明某、董真理、李某乙、刘宗英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秀山、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柳秀山明知涉案产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仍进行非法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赵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无权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秀山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秀山因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柳秀山提议并具体实施了犯罪,所起作用较大,应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未具体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王某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从犯,且均能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均可按各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秀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秀山对判决不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额认定错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不成立,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柳秀山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柳秀山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柳秀山明知涉案产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仍对查封、扣押物进行非法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无权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柳秀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不成立,系从犯,量刑过重”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柳秀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在案为证,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所提公安机关的查封、扣押的其假冒商品,并非全部假冒,除其处置的1000箱产品外,尚有600余箱未予处置,经到现场查验,保管人称剩余600余箱产品也被上诉人处置,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柳秀山有符合认定其为从犯的情节,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柳秀山的犯罪情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柳秀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