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三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关玉哲与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哲,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哲,男,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歧,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单兴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玉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建设”)、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关玉哲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5月,我与沈阳兴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2010年6月30日该公司变更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协商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所有的塔吊设备1台,用于灯塔县隆德家园二期2号楼工程。2009年7月30日,经多次催要租赁费,沈阳兴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出具欠据一张,明确欠租赁费用66,000元,欠据出具后,被告曾还款23,000元,尚欠4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兴大建设在原审中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纠纷合同,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应将徐杰自然人列为被告,兴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意见同兴大建设。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有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塔吊设备是其所有,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徐杰出具的欠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徐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此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及设备所有权归属,明显证据不充分。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玉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返还原告。宣判后,关玉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所欠的���务是经过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负责人徐杰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和欠据。我方经过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基公司”)孙成侯介绍,与徐杰相识,将塔吊设备租赁给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工程竣工后,徐杰给我方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的公章。万世基公司与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兴大建设与开发商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灯塔县隆德家园工程是由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承建。2013年,万世基公司起诉要求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也履行了给付义务。万世基公司出具的证明、孙成厚的证人证言、徐杰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2、至于徐杰所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徐杰作为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印章是由徐杰使用的,我方作为合同相对人,无法考证二被上诉人公司管理情况,我方已尽到善意注意义务,徐杰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能够代表其任负责的分公司签订合同,即使所用公章是假章,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徐杰移交刑事处理,应认定徐杰代表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我方与二被上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兴大建设与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均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玉哲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负责隆德家园二期工程施工的时任兴大建设隆杰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杰所出具的欠据,上面还加盖了公章,人民法院应当就关玉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关玉哲是否为本案涉及的塔吊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其索要租赁费的诉权,原审法院以关玉哲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为塔吊设备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关玉哲的起诉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