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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祥英等与任韶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任韶华,任慧琼,刘凯,邓恒英,刘小玲,刘容,刘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祥英,女,生于1941年11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术群,女,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张祥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云,女,生于1968年10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张祥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述琴,女,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张祥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敏,女,生于1974年3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张祥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韶华,女,汉族,生于1933年10月5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慧琼(曾用名刘平),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2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任韶华之女。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7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任韶华之子。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恒英,女,汉族,生于1941年4月16日,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玲(曾用名刘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3日,住上海市,系被告邓恒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容,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7日,住上海市,系被告邓恒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住上海市,系被告邓恒英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诉被告任韶华、任慧琼、刘凯及被告邓恒英、刘小玲、刘容、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及委托代理人邓智,被告刘凯及被告任韶华、任慧琼、刘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邓恒英及被告邓恒英、刘小玲、刘容、刘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诉称,1961年9月21日,原告张祥英之夫刘朝全从刘仕昌处买得位于原达县x瓦房二间,约80㎡。1962年刘朝全与张祥英结婚后,在东边侧面修了一间偏房和厨房,1980年又在南边侧面修了一间砖瓦房,共计172㎡。1991年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证颁给了刘朝全与张祥英之子原告刘树云名下。后原告刘树云叔父刘朝山得知此事认为,旧房是祖业,他们有权继承,增建部分属刘朝全夫妻共有,因刘朝全已去逝,应归张祥英所有。1996年9月5日刘朝山与刘树云二人签订了《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原达县国土局据此申请书颁证给张祥英84㎡,刘朝山44㎡,刘朝坤44㎡。但该172㎡房屋一直由刘朝全及原告5人居住管理,原告刘树云叔父刘朝山、刘朝坤两家人及子女均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2012年底在搬家时,原告张祥英发现1961年的《买契本契》,而1996年的《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载明“因原购房买约因老人先后去世,原契找不到。”才作的变更。现在《买契本契》载明,二间旧房系刘朝全个人购买,不是祖业,原告刘树云叔父刘朝山、刘朝坤不能继承和分割。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找原南外镇政府调解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刘朝全于1961年9月21日从刘仕昌处购买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木瓦房二间及刘朝全与张祥英结婚后增建的房屋共计172㎡,属五原告共同所有;二、确认原告张祥英、刘树云与刘朝山、刘朝坤于1996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韶华、任慧琼、刘凯及被告邓恒英、刘小玲、刘容、刘杰辩称,一、该案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没有分割,又无产权证,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方;二、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限。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张祥英、刘述群、刘述云、刘述琴、刘述敏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61年《买契本契》,主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张祥英之夫刘朝全购买。2、《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主要证明原达县国土局颁证给张祥英84㎡、刘朝山44㎡、刘朝坤44㎡。3、牛祥全、周善田、贾曰福的证明。主要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任韶华、任慧琼、刘凯及被告邓恒英、刘小玲、刘容、刘杰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达集建(1996)字第x号土地证、达集建(1996)字第x号土地证、达集建(1996)字第x号土地证和《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主要证明原达县国土局已颁证给张祥英84.72㎡,刘朝山44㎡,刘朝坤44㎡。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祥英之夫刘朝全(1988年去逝)与被告任韶华之夫刘朝山(2010年去逝)、及被告邓恒英之夫刘朝坤(2013年去逝)系同胞兄弟。1996年9月5日,原告刘树云与被告任韶华之夫刘朝山一起协商向原达县国土局南外镇国土站书写了一份“关于变更刘树云国土使用证户名的申请”,具体内容为:“达县x村民张相(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居住的房屋总面积172㎡,其中木房的正房,偏厦、灶房、牛、猪舍,共计132㎡,系1961年由刘朝山、刘朝坤投资400元向本村八组村民刘仕昌购买的,用以安置祖父刘左泉、父刘盛德、母朱国珍、四弟刘朝全(当时未婚)居住,因我家土改时所分该村x住房58年修铁路开工挖隧道强行拆除,致使几个老人无处安身,刘朝山、刘朝坤参工、参军在外,家里只有四弟随老人居住,照顾其生活,到1982年,因刘朝全子女多,才补建了坎下的砖木房40㎡。现刘朝山退休后住达州市x号,刘朝坤退休后住上海市x号,其房屋均由刘朝全之妻张相(祥)英(刘朝全88年已去逝),子女刘树云、刘树琴、刘树敏共住,房屋产权从未分过。1991年你局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因原购方契约老人先后去逝,原契找不着,便随意填了张相(祥)英之子刘树云的名字,近日几位老人才知道,为符合产权真实,特请求作如下变更,原先刘树云土地使用证作废,更正为三户,即:刘朝山44㎡,刘朝坤44㎡,张相(祥)英84㎡,房屋由张相英及其子女居住,不作具体划分,请支持办理”。申请人处原告张祥英的名字系刘树云签名和盖手印,刘朝坤的名字系刘朝山代签名和盖手印,原告刘树云、刘朝山均签名并盖了手印。原卖房人刘仕昌(召集人)、原支部书记张吉义、队长张文孝、老村民彭德政在申请书上证明人处签了名。1996年11月26日,原达县国土局颁证给张祥英84.72㎡、刘朝山44㎡、刘朝坤44㎡。2012年12月原告方在家找到原《买契本契》,认为该契约买房人名字系刘朝全,该契约上没有记载偏厦、灶房、牛、猪舍,原房屋面积约80㎡,该房屋不是祖业,原告刘树云叔父刘朝山、刘朝坤不能继承和分割。为此,原告方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刘朝全于1961年9月21日从刘仕昌处购买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木瓦房二间及刘朝全与张祥英结婚后增建的房屋共计172㎡,属五原告共同所有;二、确认原告张祥英、刘树云与刘朝山、刘朝坤于1996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诉争房屋只有国土登记证,没有房屋产权登记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91年,国土部门颁发的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刘树云,原告刘树云与叔父刘朝山双方协商处分财产时,有多个在场人证实其真实性,特别是原卖房人刘仕昌的证明。原告张祥英、刘树云与刘朝山、刘朝坤于1996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的内容对房屋的来源、现状及其他情况均作了说明,该申请书对原告方的财产权进行了处分,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申请书具有协议性质,故《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方主张《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变更刘树云土地使用证户名的申请书》已清楚表明“房屋由张祥英及其子女居住,不作具体划分”,故原告方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祥英、刘术群、刘树云、刘述琴、刘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蒲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