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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管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至被害人管某租住的本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某小区7栋1105室留宿。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见该房间电视机下放有现金,遂趁被害人管某先行离开房间之机,将该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童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童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管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管某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