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禄勇与被告容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禄勇,李琼,容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毛禄勇,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琼,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毛禄勇之妻。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容向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禄勇、李琼与被告容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娄底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禄勇、李琼及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禄勇、李琼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毛禄勇驾驶湘E18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绿汀大道地段时,与被告容向阳驾驶的湘K982**号小型轿车车相撞,造成原告毛禄勇及湘E18G**号车上人员即原告李琼受伤和二车受损。交警认定,毛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容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琼无责任。湘K982**号车在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毛禄勇、李琼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11983.5元。庭审中,原告毛禄勇、李琼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437233.8元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容向阳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毛禄勇驾驶湘E18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绿汀大道地段时,与被告容向阳驾驶的湘K982**号小型轿车车相撞,造成原告毛禄勇及湘E18G**号车上人员即原告李琼、被告容向阳及湘K982**号车上人员简顺秀受伤和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容向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琼、简顺秀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毛禄勇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治疗费1193.8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治疗费31287.7元(含门诊治疗费);原告毛禄勇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98.4元,以上原告毛禄勇治疗费共计为32579.8元。原告李琼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治疗费1859.79元(含门诊治疗费);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治疗费11423.7元(含门诊治疗费);在邵东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治疗费2430元(含门诊治疗费);原告李琼出院后,分别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和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共计用去门诊治疗费1035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138.7元,以上原告李琼治疗费共计为17887.19元。2014年6月4日,原告毛禄勇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毛禄勇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至少4个月后方可行伤残评定,继续休治6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原告毛禄勇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琼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琼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妊娠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琼为此用去鉴定费505元。原告李琼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用去的700元鉴定费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毛禄勇、李琼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毛禄勇、李琼在邵东县城与案外人李学林一起共同经营邵东县宏宇陶瓷店。邵东县公安局九龙岭派出所和邵东县九龙岭镇栗山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毛禄勇、李琼户籍所在地系九龙岭镇政府所在地,属城镇区域范围。原告毛禄勇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6856元,且已实际发生。原告毛禄勇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毛禄勇支付拖车费800元和停车费1300元。原告李琼之子毛某甲(2006年1月21日出生)、毛某乙(2006年12月30日出生)、父李本恒(1962年4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罗爱莲(1961年11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扶养人。原告李琼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但原告李琼未提供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且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湘K982**号车在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4月14日,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二原告用去的医药费是否符合医保标准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李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请撤回鉴定。原告毛禄勇、李琼同意将二人的损失合并审理。原告李琼自愿放弃应由原告毛禄勇赔偿其损失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容向阳与原告毛禄勇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容向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毛禄勇承担70%的责任为宜。湘K982**号车在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毛禄勇、李琼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容向阳与原告毛禄勇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容向阳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容向阳赔偿。关于原告毛禄勇、李琼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毛禄勇主张的医药费32579.8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车辆损失46856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含物价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禄勇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9350元(180天×107.5元/天);原告毛禄勇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毛禄勇主张的护理费偏高且计算天数有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8784元(90天×97.6元/天);原告毛禄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禄勇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00元。二、原告李琼主张的医药费178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琼主张的鉴定费1205元,因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用去的700元鉴定费无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505元;原告李琼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5800元(240天×107.5元/天);原告李琼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270.4元(54天×97.6元/天);原告李琼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李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李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38503.5元(18335元/年×10年×21%)。上述原告毛禄勇的损失共计123919.8元[医药费部分为44529.8元(32579.8元+10000元+1050元+900元)、伤残赔偿部分28534元(19350元+8784元+400元)、财产损失47656元(46856元+800元)、鉴定费1900元、其它损失1300元],原告李琼的损失共计207220.09元[医药费部分为20047.19元(17887.19元+1620元+540元)、伤残赔偿部分186667.9元(111594元+25800元+5270.4元+5000元+38503.5元+500元)、鉴定费505元],二人医药费部分共计为64576.99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215201.9元,财产损失部分为47656元,由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禄勇、李琼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毛禄勇、李琼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05434.89元(64576.99元+215201.9元+47656元-122000元),对被告容向阳按30%责任承担的61630.46元,由被告娄底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下的143804.43元损失由原告毛禄勇、李琼自负。对原告毛禄勇、李琼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2405元及其它损失130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容向阳按30%的责任赔偿1111.5元,余下的2593.5元损失由原告毛禄勇、李琼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禄勇、李琼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毛禄勇、李琼损失61630.46元,共计赔偿183630.46元。二、由被告容向阳赔偿原告毛禄勇、李琼损失1111.5元。三、驳回原告毛禄勇、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容向阳承担186元,由原告毛禄勇承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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