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广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张广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捎门村。法定代表人张宜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龙,无业。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润东公司的投资人为张宜全与邱世梅夫妻二人,张宜全为法人代表。2013年3月29日张广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当日以案外人柳斌的名义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当日,张广龙又改由自己的名义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办理了新的入院手续,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11日张广龙再次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对以柳斌名义入院治疗的原因,张广龙主张:受伤时润东公司未给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而给柳斌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以柳斌的名义入院治疗;住院治疗过程中,润东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给张广龙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张广龙于2013年4月7日按原名义办理出院手续,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新的入院手续。经原审法院查证,润东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为张广龙投保意外伤害险,润东公司为柳斌的投保时间早于给张广龙投保时间;2013年4月8日,邱世梅以电话中心报案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张广龙被铁板砍到腿,就诊于诸城市人民医院”。后张广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润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裁决:张广龙受伤时与润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广龙主张与润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上述住院治疗及投保报险证据之外,还提供了自己复写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广龙主张复写收到条的第一联已交给润东公司,第二联由自己持有,收到条内容为:以柳斌手续入院,收到润东公司垫付医药费6215.20元,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润东公司对收到条不予认可,也否认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润东公司则主张张广龙并非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也未为张广龙发放过工资,其与张广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广龙是为案外人王公明工作,张广龙等人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并非润东公司,而是王公明借用润东公司的名义投保。润东公司为此提供其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以及王公明向润东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收据、保险代理人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广龙对润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中,润东公司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广龙等人通过王公明到润东公司上班,由王公明发放工资,王公明自张广龙等人处每人每天扣10元钱。该证明有“张广龙”的签字与手印。张广龙对该证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保险单与保险批单,保险报案记录,仲裁裁决书,垫付医疗费收条,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保险代理人证明,证人证言,“张广龙”等人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做出不同的陈述并提供不同的证据,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关于在原告处工作的过程及受伤的过程与其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充分地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用工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虽辩称被告是跟随案外人王公明工作且王公明是借用单位名义给被告张广龙投保,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公明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原告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润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润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广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润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广龙因工作受伤之后,先以已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他人名义住院,住院期间上诉人润东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此后被上诉人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新的住院手续,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之妻、股东邱世梅随即向保险公司报险,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事发后上诉人一方报险,现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王公明借用其名义投保并提供部分证据证实,因与上诉人投保及报险的事实矛盾,不足以证实实际投保人为王公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如能属实,因被上诉人的上班地点在上诉人处,由王公明发放工资并扣款的事实,也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