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在居民楼内放火焚烧衣物等杂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