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林建康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康,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林建康,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高毓祥、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康与被告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康诉称,长期来原告向被告订购“美的”牌的各种电器,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电话告知需定货的品种及数量,被告备好货物后告知原告货款金额,原告再将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然后被告再安排物流公司配送给原告。之前双方一直合作流畅,但2014年12月,当原告与被告再次沟通需订购64680元“美的”牌电饭煲及电磁炉,被告也向原告发送了清单。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分两笔共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号62×××87汇入64680元。在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账户,等待被告交货时,被告却以厂家不允许跨区销售为由,未如期交货,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表示已不可能再交货,但又迟迟不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4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销售部工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实际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故林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建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刘林雯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友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