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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龚珠玉、郑成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龚珠玉,郑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被执行人龚珠玉,女,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郑成兰,女,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龚珠玉、郑成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龚珠玉、郑成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成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寿宁支行开户账号内的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希耀审 判 员  张高飞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龚靖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