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其来与杨旭清、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来,杨旭清,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杨其来。委托代理人邵某、姜某某。被告杨旭清。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原告杨其来与被告杨旭清、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杨旭清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来诉称,被告兴厦公司承建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一区工程,被告兴厦公司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杨旭清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厦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项目部,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旭清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3732784元,项目部已付1996672元,尚欠173611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工程款1736112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2677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仍应承担。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旭清辩称,自己与被告兴厦公司为内部分包关系,应由被告兴厦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予以认可,但就已付款的数额,提出被告兴厦公司去年春节前以给付农民工工资形式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左右,应再进行扣除。被告兴厦公司辩称,左岸王府是公司的项目,但是没有设立项目部,杨旭清是公司的员工,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旭清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该由杨旭清个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公司无责任;同时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太高,应该进行审计,此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一区工程,为被告兴厦公司所承建项目,被告杨旭清是被告兴厦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旭清以被告兴厦公司名义与原告杨其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厦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一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杨其来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应通过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工期为和项目的土建以及装饰阶段同步进行,工程造价为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最终审计决算价》下浮20%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让利后总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被告杨旭清和原告杨其来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和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杨旭清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32784元,已付1996672元,尚欠1736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其来与被告杨旭清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因原告杨其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杨其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被告杨旭清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一区工程项目属被告兴厦公司所承建,被告杨旭清为兴厦公司内部员工,杨旭清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兴厦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杨旭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旭清作为兴厦公司设立的左岸王府项目部负责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兴厦公司主张杨旭清属于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兴厦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杨旭清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当庭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73611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旭清主张扣除兴厦公司去年春节前又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兴厦公司主张约定价款过高,要求审计,因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兴厦公司主张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因双方已就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无需再进行举证,对被告兴厦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杨旭清于2014年10月26日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其来工程款1736112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9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武建国审 判 员 朱振华人民陪审员 吴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