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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利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利忠,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1月16日被海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8月29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利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1月某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季家村曙光木业附近大地里,盗窃张某某用于做大棚的铁管20余斤,价值人民币10余元。2、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1月22日,在梅河口市海龙镇田园饭店内,盗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9元。3、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4日,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内科住院部五楼护士站,盗窃打印机墨盒一个,价值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12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桂林旅店内,盗窃杨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余元。5、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农机家属楼关某某家平房院内,先后七次盗窃废铁,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6、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台湾城李某经营的百佳超市内,盗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7、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林业小区车棚内,盗窃冀某某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8、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内科住院部一楼大厅,盗窃座机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9、被告人唐利忠于2015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东街市场附近停车场内,盗窃赵某的小货车内存放充电器、印章、票据等物品的革制兜一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余元。10、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新华街站前新时尚网吧楼上公寓楼道内,盗窃贾某的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元。11、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老公安局对面路边,盗窃慕某某停放的面包车内的玉溪烟一盒、头灯一个,价值人民币30余元。12、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购物中心附近,撬开田某某存放中草药的仓库锁头,盗窃中草药一袋,价值人民币20元。13、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湾龙乡龙泉寺附近孙某某的彩钢房内,盗窃钓鱼竿三把和一些木炭,价值人民币300元。14、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中心街徐素仿经营的十全饰美10元店内,盗窃女士假发一个、美甲盒一个、洗发水一瓶,价值人民币30元。15、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中心街都乐皮具店内,盗窃女士钱包和男士钱包各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16、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某日,在梅河口市新华街中联商厦三楼李洋经营的韩饰店内,盗窃女士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17、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2月25日,在辉南县朝阳镇圆通快递公司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综上,被告人唐利忠于2014年11月至12月共实施盗窃17起,涉案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利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利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利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唐利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追缴,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利忠所盗窃的手机、充电宝、座机电话、美甲包、假发、钱包、背包、鱼竿、自行车、头灯及中草药等部分赃物返还失主;经鉴定,追缴的物品(不含红米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55元。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利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利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不知悔改,仍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利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利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利忠分别退赔张某某、梅河口市爱民医院、杨某某、关某某、徐素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二百元、四百元、一百元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