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琪与陈国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陈国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兵,男、汉族。被告陈国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勇,男,汉族。原告张琪诉被告陈国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2014年6月1日晚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国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因被告驾车失误,致使车辆后退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粉碎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马尾损伤;4、尿道损伤。住院2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8035.67元,原告个人支付14051.76元。医嘱6周后下地活动等。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需治疗费需20000元。现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1.76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935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周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事故发生在农村乡间小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范围。第二,酿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因为原告不听被告劝阻,执意乘坐原告的农用三轮车,后又警示原告车辆档位不稳等,但原告均不听劝阻所造成,所以过错全部在原告方。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被告劝阻执意乘车,遇险不避造成的损伤,被告并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是原告间接故意造成的自身伤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35.67元的事实。4、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时合作医疗报销15000元的事实;5、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的躺卧姿势不正确才导致后面进行手术,与本案没有关系。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报销凭证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没有票据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陈雄、陈悦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强行乘坐被告的三轮车,事故发生时能够避险而不避等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家,具体情况代理人也不清楚。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第1至4项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5项证据,被告虽提出不认可的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结合原告病历等综合考量后,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和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因原告方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琪与被告陈国周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日晚7时许,被告陈国周在本社位于半山坡的寺庙干完义工后,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准备回家,原告张琪等人为方便乘坐到被告的农用三轮车上,被告告诉大家自己的车辆档位不稳,劝其离开,但原告等人未听劝解。后被告启动车辆回家,行驶至一长坡路段时,被告陈国周再次提醒大家注意安全等,后在上到半坡时车辆跳档,后退并发生侧翻,其余人跳离车辆,但致原告受伤。原告张琪受伤后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粉碎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马尾损伤;4、尿道损伤。住院25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035.6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000元,大病救助报销9000元,合计24000元,原告张琪个人支付14035.67元。出院医嘱:1、逐渐行功能锻炼;2、6周后下地活动;3、如有不适来院复查。。原告损伤后经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琪无偿搭乘被告陈国周的农用三轮车,在被告警示后仍执意乘坐,致使发生事故后受伤。同时被告陈国周无证照驾驶机动车辆,对搭乘人员只是警示,并未坚持要求原告下车,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张,因我国道路交通法律中规定,“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例如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被告农用三轮车通行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公众车辆通行的地方,所以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认定,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25天加医嘱休息6周即42天,共67天计算,每天70.5元,计4723.5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求无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处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108元/年×15年×0.2(九级伤残)=15324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琪的医疗费140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723.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24元,合计37083.17元,由被告陈国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琪各项损失14833元,其余损失费用22240.17元由原告张琪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7元,被告陈国周负担306元,原告张琪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贠旭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