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陈松,叶宝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C区122号。法定代表人黄陈松,总经理。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1407。法定代表人江��华,总经理。被告黄陈松。被告叶宝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陈松、叶宝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华、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陈松、叶宝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其与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伟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裕宏伟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交通银行与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裕宏伟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97184.88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28287.24元。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裕宏伟业公司立即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97184.88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人民币828287.24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裕宏伟业公司、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承担。被告裕宏伟业公司、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裕宏伟业公司签订编号A101TDDJ1300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该利率执行(贷款实际发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A101TDDJ13004-1、A101TDDJ13004-2、A101TDDJ13004-3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裕宏伟业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A101TDDJ1300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2013年1月11日向裕宏伟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裕宏伟业公司分两次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817.9元及4997.22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裕宏伟业公司拖欠交通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28287.24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情况查询表、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分别与裕宏伟业公司、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通银行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裕宏伟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即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裕宏伟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裕宏伟业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北方公司、黄陈松、叶宝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裕宏伟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97184.88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28287.2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A101TDDJ1300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陈松、叶宝娇对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78元,由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陈松、叶宝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