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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明春与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春,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丁明春。委托代理人吴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东,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明春诉被告赵敬言、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2015年3月9日,原告丁明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明春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丁明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明春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春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两台塔吊,租赁费用每天分别为260元和230元,违约责任按照租赁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8日,被告滨海公司第三项目部确认了租赁费用共计162760元,在支付给原告6万元后,被告便不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2760元及其违约金20552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滨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丁明春(甲方)与被告滨海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两台塔吊,租赁费用每天分别为260元(40型)和230元(31.5型),付款方式为每个月1至6号结算并付清上个月租赁费,乙方违约按照租赁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7日,被告滨海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赵敬言给原告书面出具了东王侯工地租赁天数计算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滨海公司第三项目部在原告租赁费计算单上盖章确认:租赁费用总计162760元,已付款6万元,剩余租赁费为1027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赵敬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塔吊租赁费计算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丁明春与被告滨海公司所属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所属第三项目部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所属第三项目部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所属第三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公司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明春租赁费102760元,违约金205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财产保全费1137元,共计3903元,由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