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万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威猛路8号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380417-X。法定代表人张幸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龙,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1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向原告的客户运输货物。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同事徐朝阳去富士通公司送货后,私自将富士通公司的三块栈板藏匿于车内,后经富士通公司员工发现拍下照片后取出。被告及徐朝阳均承认系其私下拿取,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富士通公司的管理规定,为此富士通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向上海七纺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60个栈板归还给富士通公司,含税价为7500元,以作赔偿。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了严重的行为过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可挽回的声誉损失。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9.2.4.16款、9.2.4.19款、9.2.4.20款、9.2.4.21款以及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之说,故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车内均有空调系统,温度根本不可能超过33度,不出车时被告在办公室休息区,也有空调系统。为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综上,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拖欠被告高温补贴的事实,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50元及2014年高温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万龙辩称:我对原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50元、2014年的高温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470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58.6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补贴1600元(按200元/月计算)。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50元、2014年高温费4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人身份证明一份,其中说明人为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员工陈浩忠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45分,陈浩忠在检查昆山羿冠车子时,发现该车携带了富士通公司的3块塑料板,塑料板放在厢式车子的最里面,前面用羿冠空箱挡着,外表根本看不出来,当陈浩忠准备拍照时被该车驾驶员强行拦住,然后驾驶员迅速将3块板拿下车,致使陈浩忠没把照片拍好,随后陈浩忠报告了其上司,经向司机询问,空箱和板都是他们自己搬上去的。说明人为富士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45分,该公司员工在检查羿冠电子送货车辆时,发现该车携带了富士通公司的3块塑料板,塑料板放在厢式车子的最里面,前面用羿冠空箱挡着,经向驾驶员李万龙询问,空箱和板都是李万龙、徐朝阳私自搬上车,准备带离富士通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上述私自拿取富士通公司塑料栈板的行为,而向上海七纺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60个栈板赔偿给富士通公司,支出价款7500元。被告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陈述事发经过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和徐朝阳二人为原告送货至富士通公司,当所送的电子连接线货物卸货完毕后,被告与徐朝阳到富士通公司的回收放置处取回先前原告送货给富士通公司所使用的回收箱,由于回收箱较多,车辆离回收箱又有一段距离,被告与徐朝阳为了方便和节省时间就到邻近回收放置处的垃圾房拿了三块废弃不用的栈板。因一块栈板可以放置十五六个回收箱,被告与徐朝阳就利用栈板将回收箱搬到车辆上。回收箱处富士通公司安排的值班人员看到被告与徐朝阳用栈板,并未表示不能用,还给值班人员开具了已取走回收箱的相关单据。被告与徐朝阳将回收箱连同三块栈板一起放置到车辆上,再将车辆开到仓库将单据交由仓库人员盖章,仓库人员清点数量时看见回收箱下有栈板,要求被告把栈板取下,并且将回收箱下有栈板的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与徐朝阳按照仓库人员的要求将栈板拿下来了,并交还仓库人员,仓库人员在放行单上盖章后被告与徐朝阳开车离开。关于为何购买60个栈板赔偿富士通公司,原告称因富士通公司系原告的大客户,居于强势地位,应富士通公司的要求购买了60个栈板作为赔偿。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员工手册一份,其中第九章奖惩管理条例第9.2.4规定载明,有下列事实之一者,给予开除:9.2.4.16偷窥公司的、员工的或者与公司相关联企业的财产者;9.2.4.19工作期间对外实施有损公司利益或形象的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或使公司形象遭受严重负面打击的;9.2.4.20工作失误且给公司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9.2.4.21有类似以上其他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导致严重后果,给公司和他人造成损失者。原告称将员工手册张贴至公告栏内,以及悬挂在车间内。被告则称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原告另提供其人事部出具的关于员工手册的情况说明一份,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载明今制订公司员工手册,应到员工403人,实到员工382人,现已表决通过公司员工手册,呈请公司董事会批准。该情况说明上“董事会意见”为“同意,批准员工手册于2012年9月1日起执行”,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高温季节为两个月。但是关于2014年度高温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系驾驶员,车内安装有空调,不出车时在办公室内也有空调降温,故不应支付高温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货车的空调是坏的,不出车时在休息室待命,休息室内没有空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一份、开票信息一份、采购合同一份、用品申请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的情况说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一份、工资条一组、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制定,方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关于在送货过程中被告拿取富士通公司塑料栈板的相关经过的陈述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在拿取三个塑料栈板后被告应富士通公司员工的要求,已将栈板从车辆上取下并归还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未因此实际遭受经济损失。在富士通公司无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向富士通公司赔偿60个栈板,并以此事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尽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尚不构成原告的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使原告的形象遭受严重负面打击的情形,更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以及告知了劳动者,故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不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2350元(4470元/月×5)。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的高温费400元,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夏季高温季节有两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告的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根据江苏省发布的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考虑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性质,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的高温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50元、2014年高温费4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