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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青与上海星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青,上海星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顾青,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上海星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巧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顾青诉被告上海星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法院提交减、免、缓申请,经法院催要,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学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