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黄文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文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天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自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文艺,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天伦天公司)因与被告黄文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天皇、吴自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伦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成为原告江西区域特许经销商,并向原告购买鞋服等产品。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044,255.81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回收被告鞋服货品总计金额1,531,696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江西天伦天库存数据单为证。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493,807.81元,有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为证。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93,807.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499.45元,共计560,307.26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黄文艺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没有义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和被告共签订三份经销货代理合同,最后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的经销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单方于2012年9月29日终止经销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66,499.45元。2、被告在经销期间已在江西设有五家店铺,已花装修费几十万元,店铺已作价转让给原告,原告用货款抵充转让费。2012年9月原告派工作人员李某来江西强行单方解除合同,把剩余没有卖完的货调至杭州,在调货之前李某承诺被告用30万元的货款来弥补合同未到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租仓库和办公室损失、遣送员工损失。并把装修好的五家店面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从货款中抵扣,两项费用折抵货款30万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807.81元。3、对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因为是原告违约,已经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了。原告天伦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客户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2,044,255.81元。证据2,江西天伦天库存数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531,696元。证据3,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493,807.81元。证据4,《授权经销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品牌区域经销关系。证据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权。被告黄文艺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有退货,但是还有30万元的补贴。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欠款并没有493,807.81元。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被告黄文艺提供如下证据:联营合同,证明租赁的店面是由被告装修的,口头约定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需要承担店面的装修费用。原告天伦天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说法。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及退货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客户对账单,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对账单送达至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江西东之杰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该合同中未有任何与被告所主张的店面由其装修并转让给原告、原告需承担装修费用相关的条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天伦天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注册资本21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运动鞋、童鞋、靴子、休闲鞋、登山鞋、凉鞋、拖鞋、无纺布、服装、帽子、袜子、体育用品等的批发及零售。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展特许经营合作,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约定被告黄文艺作为江西区域总经销商在授权区域内享有原告“Telent”、“天伦天”品牌户外体育用品系列的销售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第九节第六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天伦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在合同书中对授权区域及期限、经销商资格、产品价格、货款的结算、经营管理以及保密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但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8日,原告制作《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44,255.81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对《江西天伦天库存数据》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所退货品,货品总值为1,531,696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493,807.81元,但对被告所主张的30万元相关费用是否抵扣货款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黄文艺实际应向原告天伦天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二、被告黄文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被告黄文艺实际应向原告天伦天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天伦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93,807.81元。被告黄文艺主张,原告承诺将相关费用(包括合同未到期被告所受损失、被告将已装修的五家店面转让给原告所产生的转让费)从被告未偿还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抵扣额度为30万元,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193,807.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天伦天公司与被告黄文艺签订的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493,807.81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同意将相关费用从其欠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493,807.8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黄文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天伦天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第五节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文艺主张,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的终止是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第五节第三条的规定系对双方对账制度的约定,并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且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中也无其他条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调查中承认双方协商一致而提前解除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故被告认为因原告提前单方解除合同而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因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该利息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授权经销协议》中并未对被告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之前的某一具体时间向被告催讨欠款,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93,807.81元及利息(以493,80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3元,由原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黄文艺负担7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