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汤颖惠与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颖惠,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汤颖惠,女,汉族。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升,董事长。原告汤颖惠与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颖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颖惠诉称,被告国泰公司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二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被告国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1955号、邵武字第201319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0)第02049号、邵国用(2010)第02052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国泰公司仅以其产品(价值68,239元)抵偿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7,16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7,161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国泰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1955号、邵武字第201319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0)第02049号、邵国用(2010)第020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颖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张、收据三份,拟证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国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国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1955号、邵武字第201319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0)第02049号、邵国用(2010)第02052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收据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7,161元的事实。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国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二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被告国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1955号、邵武字第201319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0)第02049号、邵国用(2010)第02052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6**号)。借款后,被告国泰公司仅以其产品(价值68,239元)抵偿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7,16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国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其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7,1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7,1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国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1955号、邵武字第201319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0)第02049号、邵国用(2010)第02052号)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6**号),被告应就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汤颖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7,161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若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汤颖惠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1955号、邵武字第201319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0)第02049号、邵国用(2010)第020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2元,由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