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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单偶然与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单偶然,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张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管理站站长。原告单偶然,男,26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李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沛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海洋,男,28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闫肃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男,30岁。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单偶然与被告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单偶然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沛镇、被告王海洋、被告张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单偶然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40分左右,王海洋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2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单偶然驾驶的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又撞上中间隔离带,致单偶然受伤,中间隔离带及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偶然无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单偶然医疗费955.58元、赔偿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损110000元、营运损失76913.5元、道路设施及绿化损失2450元,合计18936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期间间接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2、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即路产损失2450元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3、该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已在(2014)临兰商初字2770号判决书中已使用完毕。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理赔请求,造成本次诉讼,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被告王海洋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张金华辩称:我是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队。被告王海洋是我聘用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王海洋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2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单偶然驾驶的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又撞上中间隔离带,致原告单偶然受伤,中间隔离带及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4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偶然无责任。原告单偶然在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用956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大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4046元,车辆营运损失为45713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向路产管理部门缴纳了道路设施及绿化赔偿款2450元。另查明: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是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原告单偶然是该站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张金华是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华向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再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判决承保鲁Q×××××号车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苏J×××××号车的吊车费及施救费28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重要提示栏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凭证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投保人声明处,被告运输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2014)临兰商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车主被告张金华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金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用、营运损失、道路设施及绿化损失应认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04046元、车辆营运损失45713元,参照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向路产管理部门缴纳了道路设施及绿化损失赔偿款245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但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道路设施及绿化损失认定2450元×80%=1960元。医疗费95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确为原告单偶然事故受伤后治疗所用,应予认定。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营运损失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认可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其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另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每年办理多辆车辆保险,理应对于保险公司就营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明确认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因本起事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作出了赔付,赔偿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车辆维修费用为104046元+道路设施及绿化损失1960元=1060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偶然医疗费956元。车辆营运损失4571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应赔偿5713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人民币106006元,赔偿原告单偶然人民币95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金华赔偿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人民币57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张金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鉴定费7488元,合计11594元,由原告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承担2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承担6550元,被告张金华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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