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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与李小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李小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彭阳县。负责人韩步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选乾,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日,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小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自己新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4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9月8日16时,马赟鋆驾驶马润所有的“豪运”牌陕B3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806公里加250米路段转弯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尾部甩到公路南侧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宁DE1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赟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报案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车拖到甘肃省平凉市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多次与被告进行过电话联系,被告未给予受理意见,甘肃省平凉市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9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经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未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9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贴膜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李小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虽进行查勘但未给予受理意见,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应以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扩大修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龙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交纳5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第三人与陕B312**号车辆所有人马润应当负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开庭前2015年1月8日申请将马赟鋆、马润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原审原告现放弃对马赟鋆、马润索赔请求,根据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条款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请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马赟鋆、马润赔偿。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宁DE19**车辆受损实际损失。本车辆的损失从客观公正的角度,按照片和当时在现场定损项目中进行的确定定损的项目和价格为33700元。综上,请求撤销(2015)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原审原告李小龙答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以投保人无责,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肇事者负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违背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设置目的和社会功能。被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未放弃对第三者马赟鋆、马润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自行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核定损失为33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赟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未果后,并未放弃对第三者马赟鋆、马润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报案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定损,被上诉人到甘肃省平凉市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9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接到报案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一审认定赔偿数额为修理费49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自行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主张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3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马赟鋆、马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追加马赟鋆、马润为本案的第三人,在开庭时已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