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沈某甲,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沈平,男,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迟晓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沈平、迟晓嘉、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沈力群与案外人孙福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即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1998年4月23日,被继承人沈力群与孙福荣通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XX号4-4-1)归被继承人沈力群个人所有。2008年前后,被继承人沈力群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1日,被继承人沈力群因病去世,留下本案涉案房产一处,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沈力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该房产价值为48万元,原告主张该房产的产权,同意支付被告沈某乙相应折价款。原告亦同意暂代被告张某保管其在涉案房产中的相应份额,保证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XXX号4-4-1(建筑面积60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某乙辩称: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处理,我同意原告沈某甲的意见。我认可涉案房产价值为48万元,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其支付我相应折价款。我也同意被告张某在该房产中的相应份额由原告代为保管。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无异议。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力群与案外人孙福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即本案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1998年4月23日,被继承人沈力群与孙福荣通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XXX号4-4-1房产(建筑面积60平方米)归被继承人沈力群个人所有,孙福荣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08年前后,被继承人沈力群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1日,被继承人沈力群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力群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XXX号4-4-1的遗产房产。本案审理中,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均同意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房产价值48万元支付其相应折价款。同时,双方亦一致同意被告张某在上述房产中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益份额,暂由原告沈某甲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继承人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被继承人的干部履历表、社区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出庭被告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XXX号4-4-1房产(建筑面积6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沈力群个人所有(房产产权登记为“沈立群”),其于2012年9月1日因病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应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继承人沈力群的配偶即被告张某、女儿即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三人对涉案房产每人享有1/3继承份额。又,因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均认可房产价值为48万元,并均同意涉案房产相应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其支付被告沈某乙相应折价款,根据本案中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确认。据此,涉案房产产权归原告沈某甲及被告张某按份共有,分别享有2/3和1/3的份额。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沈某乙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16万元(48万元×1/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沈力群(《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为“沈立群”)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XXX号4-4-1房产(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一处归原告沈某甲、被告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沈某甲享有2/3份额,被告张某享有1/3份额。原告沈某甲对被告张某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代为保管;二、原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某乙上述房产折价款16万元;三、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张某各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