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四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75号原告常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马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未到庭)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汤洋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常某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租房合同、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太东社区委员会证明、昌图县公安局金家镇公安派出所证明,证人李德全证言及其说明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汤 洋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筝慧-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