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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平与被告尹光男、王晓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尹光,王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晓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尹光男,男,朝鲜族,现住图们市。被告:王晓义,男,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张晓平与被告尹光男、王晓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光男、王晓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平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尹光男在原告张晓平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9日,被告尹光男向原告张晓平重新出具借条,由被告王晓义做了担保。被告尹光男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尹光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王晓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光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晓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晓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尹光男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尹光男在原告张晓平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晓义做了担保。3.2015年5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晓平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给被告尹光男借款40000元。被告尹光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光男、王晓义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尹光男在原告张晓平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9日,被告尹光男向原告张晓平重新出具借条,其内容为被告尹光男在原告张晓平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晓义做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尹光男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光男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晓义在借条担保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王晓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尹光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晓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光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张晓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晓义对被告尹光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尹光男、王晓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尹光男、王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