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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文利与卜生兰、武林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生兰,赵文利,武林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生兰,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利,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林珍,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卜生兰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利、被上诉人武林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生兰、被上诉人赵文利、被上诉人武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卜生兰与被告武林珍二人在西沙沟村合伙经营一养鸡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喂鸡工作,日工资12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1418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养鸡厂负责人卜生兰、武林珍,赵文利从2014年6月19日—11月17日,在这期间内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20元,合计工资14180元整”,原告及被告武林珍均表示此“证明”性质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且系被告卜生兰与武林珍共同出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喂鸡工作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积极支付原告工资,造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限被告卜生兰、武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文利工资14180元。宣判后,卜生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确在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喂鸡工作是事实,但是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因本案是欠工资,那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后进行诉讼,而本案未进行仲裁,就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系程序违法,该工资结算后,未付的工资已给付武林珍,为此,不应再起诉本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文利答辩:他们欠我工资确实未付,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武林珍答辩:卜生兰给付本人的是碳款,不是工人工资。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卜生兰与武林珍合伙经营鸡场的事实清楚,欠赵文利工资也是合伙期间所欠,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给付。卜生兰上诉认为本案应当先行仲裁的理由,因其和武林珍与赵文利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卜生兰主张已给付武林珍款项是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是武林珍予以否认,因此,赵文利主张的工资仍然应由该二人支付。卜生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生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