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水忠与文小强、王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忠,文小强,王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赵水忠。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强。被告王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水忠与被告文小强、被告王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忠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明、被告文小强、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忠诉称,2014年8月17日,在316国道七方镇罗咀路段,被告文小强驾驶鄂F×××××号小车,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该车为被告王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0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工费16000元、护理费299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25元、物损鉴定费5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1026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只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3、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文小强、王云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文小强是王云请的司机,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云承担;鉴���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在316国道枣阳市七方镇罗咀路段,文小强驾驶鄂F×××××号小车,追尾撞击赵水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赵水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水忠被立即送往枣阳北关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298.40元,又于当晚被送至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计42天,支付医疗费17805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休息3月,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文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水忠无责任。2015年2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水忠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一)赵水忠腰2、3、4、5椎体横突骨折之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二)赵水忠腰2、3、4、5椎体横突骨折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赵水忠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25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水忠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1025元。赵水忠支付鉴定费50元、支付拖车费400元。鄂F×××××号小车所有人是王云,王云为该车于2014年12月3日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赵水忠与刘焕运于1999年6月28日生育儿子赵云龙。赵水忠父亲赵大喜1945年5月2日出生,赵水忠母亲张冬香1942年11月2日出生,赵大喜与张冬香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保���复印件、枣阳市杨档余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赵坡村委会证明、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物价定损票据、拖车费发票、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文小强驾驶鄂F×××××号小车与赵水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赵水忠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文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水忠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文小强所驾驶的鄂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王云赔偿。原告赵水忠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910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二、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680元(26008元/年÷365天×192天(2014年8月17日—2015年2月24日))、护理费2992元(26008元/年÷365天/年×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42元(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儿子赵云龙1999年6月2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年限2年,赵云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年×10%÷2=1575元;父亲赵大喜,1945年5月2日出生,赵云龙事故发生时,已满60岁,扶养义务人3人,扶养年限10年,赵大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10年×10%÷2=2093元;母亲张冬香,1942年1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岁,扶养义务人3人,扶养年限8年,张冬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8年×10%÷2=16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25元、拖车费400元,上述共计95534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7132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25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82751元。剩余损失127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50元,由王云承担。对于原告赵水忠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申请对赵水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赵水忠9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王云赔偿赵水忠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王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