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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姜常军、侯明明、祁刚、逄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姜常军,侯明明,祁刚,逄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富国。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姜常军,男。被告侯明明,女。被告祁刚,男。被告逄爱兰,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姜常军、侯明明、祁刚、逄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义与被告侯明明、祁刚、逄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姜常军于2014年1月17日在我行办理与祁刚、逄爱兰三户联保农户贷款,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现被告祁刚、逄爱兰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姜常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到期后,被告姜常军在2015年3月16日只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经多次催索至今未还。此笔贷款系被告姜常军与被告侯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6040.50元(计算方法为:正常利息部分:本金50000元×年利率9%×1年=4500元。逾期利息部分,合计1540.50元,其中:1、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59天,本金54500元×13.50%÷12个月÷30天×59天=1205.81元;2、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日共17天,本金52500元×13.50%÷12个月÷30天×17天=334.69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明明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及有关约定属实;我与被告姜常军已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我们私下分的债务,口头约定这笔贷款由男方偿还,我现在父母家生活,没有什么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祁刚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属实,我们是连带关系,但我没花到被告姜常军这笔借款,也无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逄爱兰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属实,我们是联保关系,我也没花到被告姜常军这笔借款,我费了好大劲才还上自己那笔借款,实在无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能回去与被告姜常军联系。被告姜常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农户诚实守信公约、借款人姜常军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姜常军与侯明明协议离婚有关材料、(还款)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姜常军、侯明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因购种子、化肥之需,经其双方共同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姜常军履行了支付贷款50000元的义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0%,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为祁刚、逄爱兰,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姜常军于2015年3月16日只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姜常军、侯明明于2014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明明、祁刚、逄爱兰无异议。被告姜常军、侯明明、祁刚、逄爱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侯明明、祁刚、逄爱兰无异议,且被告姜常军、侯明明、祁刚、逄爱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姜常军、侯明明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0%、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被告祁刚、逄爱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期后,被告姜常军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6040.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了被告姜常军、侯明明借款的时间、用途、数额、执行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被告祁刚、逄爱兰作为此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等内容,上述约定系其各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明确,被告侯明明、祁刚、逄爱兰均无异议,被告姜常军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与被告姜常军、侯明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祁刚、逄爱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此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姜常军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姜常军、祁刚、逄爱兰亦应按约定承担未尽的还款责任;此笔借贷发生于被告姜常军与侯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姜常军、侯明明共同申请,系其共同债务,其双方应共同偿还;被告祁刚、逄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向被告姜常军追偿;被告姜常军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常军、侯明明偿还借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人民币本金48000元及利息6040.50元,合计54040.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祁刚、逄爱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姜常军、侯明明、祁刚、逄爱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