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永兵与高峰、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兵,高峰,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杨永兵,男。委托代理人:金克发,男,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被告:马丽,女。原告杨永兵诉被告高峰、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兵及委托代理人金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高峰向我借款1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8000元,尚欠62000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陆续偿还借款38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永兵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00),保证每月还款伍仟肆百元(5400.00)”。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婚姻历史信息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高峰向其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外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马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兵借款6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